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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XX与胡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胡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李XX,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胡X,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李X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胡甲(2014年7月23日出生),结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来到喀喇沁旗乃林镇乃林村生活,2014年1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女儿出生时只回来一次,女儿出生6天后,被告又外出打工,所挣工资全用于个人挥霍,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向原告母女支付必需的生活费用,致使原告只能靠娘家接济生活。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使得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孩胡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X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乃林农场南果园分场及乃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李义家中。3、胡X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法院寄去的诉讼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胡X于2013年1月4日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胡甲(2014年7月23日出生),结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来到喀喇沁旗乃林镇乃林村生活,2014年1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女儿出生时回来一次,女儿出生6天后,被告又外出打工,所挣工资完全用于个人挥霍。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所挣工资完全用于个人挥霍,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向原告母女支付必需的生活费用,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孩胡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与被告胡X离婚。二、女孩胡甲由原告李XX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胡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