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锋与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方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陈锋,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方洪,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锋诉被告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洪出具欠条,向原告陈锋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其所写。其已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方洪出具欠条,写明向陈锋借款400000元,(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本息共计436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2014年5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方洪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可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的利息为36000元,故双方约定的欠款利率按月1.3%计。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从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锋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如被告方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方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