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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钱辉与陈兵、陆正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钱辉。委托代理人周松标,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兵。委托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正飞。原告钱辉与被告陈兵、陆正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钱辉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正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辉诉称,2012年11月25日,陈兵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朗明自动化设备启东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同日,陈兵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陆正飞施工。被告陆正飞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106170元、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陆正飞催要欠款,被告陆正飞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正飞支付欠款2661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陆正飞支付钢材款106170元。被告陆正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陆正飞作为甲方,与钱辉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4月16日进场,到2013年6月16日结清钢材款。第一批钢材款为85380元,送货地点为决心陆正飞工地。同年6月12日,钱辉向陆正飞工地送货价值1950元;同年7月21日,钱辉向陆正飞工地送货价值10500元;同年8月13日,钱辉向陆正飞工地送货价值7420元;同年8月15日,钱辉向陆正飞工地送��价值920元,上述四份销货清单分别由“决心陆正飞工地”人员或被告陆正飞签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014)启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正飞向原告钱辉购买钢材共计1061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正飞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陆正飞支付货款1061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正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辉货款106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正飞负担2116元,原告钱辉负担3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2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  燕  燕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