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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明西、苗永琼与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西,苗永琼,邵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王明西,男,生于1957年7月29日,汉族。原告苗永琼(系王明西之妻),女,生于1958年5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四川岩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友建,四川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小林,男,生于1971年10月4日,汉族。原告王明西、苗永琼与被告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涌、苗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西、苗永琼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利息计算支付方式。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时,还欠利息8万元后,就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催收无果,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邵小林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王明西、苗永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2、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王明西与被告邵小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邵小林向王明西分期借款1300万元和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开庭前经询问被告邵小林,对借款金额不持异议,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西、苗永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原告王明西在中国建设银行43406238101*****账户向被告邵小林4340613811*****账户上转款260万元;2014年2月24日,王明西在同一银行向邵小林转款40万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邵小林向王明西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王明西人民币现金300万元,叁佰万无整,借款一年,利息按月2.5%,按月付息,借款人邵小林,身份证号码:513030197110*****2014.2.23”;2014年3月25日,被告邵小林向原告王明西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王明西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按2.5%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邵小林,身份证号码:513030197110*****,借款时间2014.3.25。当天,原告苗永琼6228480952753******账户上向邵小林6228460460024******3账户上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邵小林向原告王明西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王明西人民币现金300万元,叁佰万整,月息按2%计算,按月付息,身份证号码:513030197110******,借款人邵小林,2014.6.17”。当天,苗永琼向原告邵小林银行转款30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王明西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王明西人民币600万元,陆佰万整,属实。此款系杨松林代转。借款人邵小林,2014.8.12。”当天,杨松林从银行向邵小林转款600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按月结息,现原告向本院书面表明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结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杨松林转给邵小林),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结息。定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6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偿还3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400万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后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8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邵小林分别向原告王明西、苗永琼借款13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在银行向被告转款的凭证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到期的借款及利息未给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本金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西、苗永琼借款本金1300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80元,减半收取58540元,由被告邵小林负担(原告已垫付30000元,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