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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韦昌然、韦兴问、韦兴柳诉被告韦昌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然,韦兴问,韦兴柳,韦昌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韦昌然,男,1978年12月4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三都县合江镇甲岛村*组。原告韦兴问,女,1987年6月6日生,水族,三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三都县合江镇尧吕村*组。原告韦兴柳,女,1988年7月8日生,水族,三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微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青山行政村北山陈自然村***号。。原告韦兴问、韦兴柳的委托代理人石如坤,男,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昌权,男,1964年9月12日生,水族,三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三都县合江镇甲岛村*组。原告韦昌然、韦兴问、韦兴柳诉被告韦昌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昌然,原告韦兴问、韦兴柳的代理人石如坤,被告韦昌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昌然、韦兴问、韦兴柳诉称,原告韦昌然之父韦荣厚在本村三都县合江镇甲岛村承包得“敬具田”(地名)一块进行管理��用,并有相关政府部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据,承包的经营户成员为原告之父韦荣厚(已故),原告之母王玉芝(已故)及三原告。2014年,被告以其亦享有“敬具田”承包经营权为由,侵占该块田一半面积进行种植农作物,2015年3月,被告在其侵占的该半块田上修建房屋,并已挖好基脚,准备建房。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对“敬具田”承包经营管理使用权的支配,导致原告在生产上的不便,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后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敬具田”的侵占行为,恢复“敬具田”的原状,赔偿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款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昌然、韦兴问、韦兴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父亲韦荣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调查表,证实原告之父韦荣厚家庭承包的情况,其承包田包括有“敬具田”,承包成员有原告之父韦荣厚,原告之母王玉芝,原告韦昌然、韦兴问、韦兴柳。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家庭成员中的田、地未分清楚,自己承包的山林均在该证上,还未分出来。3、韦昌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证实被告对“敬具田”没有承包权。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分家时,该块田还没有分,被告对该块田还应有承包权,况且已协商过该块田的一半面积由原告经营管理。4、出示照片,证实被告侵占“敬具田”进行挖基脚的状况。被告质证无异议。5、甲岛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之父韦荣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家庭承包人员是原告父韦荣厚,母亲王玉芝,原告��昌然、韦兴问、韦兴柳5人。被告质证无异议。6、户口注销证明、甲岛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韦昌然与被告父亲韦荣厚、母亲王玉芝已去逝。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韦昌权辩称,被告与原告韦昌然仍是胞兄弟,父亲以家庭名义承包“敬具田”的经营权有被告的份额,况且原告韦昌然曾邀约过寨上近亲属到原告韦昌然家中协商过,同意将“敬具田”的一半面积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自己享有经营管理使用的一半“敬具田”上挖基脚修建房屋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无权干涉,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昌权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韦昌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被告于1998年承包的耕田中没有“敬具田”,说明当时该块田未进行过份额分割,所以被告对该块田有承包经营权份额,同时证实了被告的林地与原告的在一起,份额亦未分割。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分家时被告单独立户,也单独承包有田地,其承包的耕田中没有“敬具田”,该块田属原告经营管理使用。2、韦荣祥、韦荣明等5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家族在原告韦昌然的邀请下到其家中协商,同意将“敬具田”分为三份,原告韦昌然二份,被告一份。原告质证未曾同意将“敬具田”的部分经营权分给被告耕种,该块田的经营权属于自己。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号至第6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缺乏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告又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韦荣厚与王玉芝生育有原告韦昌然,韦兴问与韦兴柳之父(已故)及被告韦昌权,1993年,韦兴问与韦兴柳之父去逝,韦兴问和韦兴柳与韦荣厚和王玉芝一起生活。1998年7月,韦荣厚以其名义在本村三都县合江镇甲岛村承包林地、田土进行经营管理,并有相关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据,其中承包耕田记载有“敬具田”,家庭承包成员为韦荣厚、王玉芝,原告韦昌然、韦兴问、韦兴柳等5人,2000年后,韦荣厚与王玉芝相继去逝。被告韦昌权从家庭成员中分户后,亦在1998年7月,另以其名义在本村三都县合江镇甲岛村承包田土进行经营管理,并有相关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据,其承包证上的耕田未记载有“敬具田”。2015年3月,被告占用“敬具田”的一半面积挖好基脚,欲修建房屋。后经多方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耕田原状,并赔损原告经济损失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颁发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书中记载,原告对“敬具田”的经营权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该经营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未记载有承包“敬具田”,故对“敬具田”不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被告在不经过原告和经发包方的同意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侵占原告管理使用的“敬具田”的一半面积挖好基脚,欲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提出由被告停止对“敬具田”侵权行为,并恢复该田原状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赔损其经济损失800元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依��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敬具田”已经原被告及近亲属协商过,被告对该块田拥有三分之一份额管理使用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对“敬具田”的侵权行为,并恢复“敬具田”的原状;二、驳回原告韦昌然、韦兴问、韦兴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昌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秀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