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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谢某某,女,200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法定代理人谢某甲,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原告父亲。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婚生母女关系。被告与谢某甲于2007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与谢某甲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谢某甲抚养,被告每月30日向谢某甲支付原告的抚养费500元。但双方离婚至今,被告均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自离婚之日起至今已累计拖欠21000元。另原告已符合适学年龄,今年九月将进入小学学习,且原告父亲谢某甲家中尚有老人需要抚养,仅靠原告父亲谢某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开支,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困难可想而知。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也让被告履行一个做母亲的法律责任,现依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12000元;2.判令被告增加给付抚养、教育、生活费(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至每月15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一、2011年谢某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在谢某甲的威胁之下,被告无奈之下勉强与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为被告文化程度低下,又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只好含泪把女儿的抚养权让给谢某甲,但谢某甲却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坚决不答应。谢某甲就对被告进行威胁、恐吓,并扬言殴打被告,报复被告的娘家人。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被告无奈只好签字离婚。二、被告于2011年12月与谢某甲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13年与苏某某同居,2014年6月生育一子,后又因感情不和,现已经分手,双方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现在母子相依为命,过着不如常人的贫困生活。三、被告目不识丁且身体有缺陷,没有能力顾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前夫谢某甲作为一个四肢健齐的男人,难道还需要一个身体有缺陷的女人每月拿出一点钱去支付生活费。四、被告现在抚养的儿子还不满周岁,需要被告全职在家照顾,没办法找工作,没有收入,只能靠娘家人接济度日,确实无力再支付其他费用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谢某甲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谢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即被告于每月30日支付男方人民币伍佰元作为女儿的抚养、教育、生活费直到女儿满18周岁为止。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谢某甲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供(2014)南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苏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苏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南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基于双方的婚生母女关系,该份证据与解决本案抚养费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从该份证据可以显示,案外人苏某某为与被告所生育的孩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婚生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父谢某甲于2007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婚生女谢某某即原告。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与谢某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谢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于每月30日支付男方人民币伍佰元作为女儿的抚养、教育、生活费直到女儿满18周岁为止。女方具有探视权”。被告刘某某自与谢某甲离婚后至今没有支付婚生女谢某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到南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女谢某某由父亲谢某甲抚养,被告应每月付给原告之父谢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该约定系原告父亲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是受到谢某甲的威胁不得已才同意签署离婚协议并答应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的,但被告在签署离婚协议后并没有向警方报案,至今未能提供相关的报警记录材料,也没能当庭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谢某甲的胁迫,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今后应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至15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消费性支出增加,故其诉请于法无据,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拖欠抚养费的诉请,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离婚后并未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支付拖欠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之前一年的抚养费60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现在家照顾其与案外人苏某某生育的孩子刘某甲,且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再抚养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也是被告刘某某的孩子,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必须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且被告现在抚养的孩子刘某甲亦有案外人苏某某每月支付的500元抚养费,被告并非独自抚养孩子,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原告,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谢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应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谢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