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春光与王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王增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王春光。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增彬。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寿光纪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春光诉被告王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王增彬的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光诉称,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2013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本息636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36350元。被告王增彬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有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但是未实际发生,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增彬向原告借款,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36350元。原告另提交书写时间为2011年8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借现金347500元,从2011年8月1日月息按3分计,至还清为止王增彬。对此原告主张被告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300000元,因被告没有归还,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347500元的借条一份,因被告仍没有还款,2013年10月31日,双方按约定的利息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3635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所以上述借条原件被告收回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能证实原告曾交付被告3000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银行转账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2011年8月1日借条复印件及2013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较被告的抗辩意见更具证据优势,能证实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至今尚未返还的事实,由此本院认定2013年10月31日借条中的636350元系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和。因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定的最高利息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彬返还原告王春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36350元,共计63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4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