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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仝桂莲与被告仝兆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兆莲,仝兆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300号原告仝兆莲,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仝兆发,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仝桂莲与被告仝兆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桂莲、被告仝兆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桂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的弟弟仝兆雪有弱智的病,现与原告一居生活,仝兆雪的土地亦由原告向外发包。2015年春天,被告擅自将仝兆雪的土地另包他人,原告得知后找到乡司法所,被告退回了土地。2015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家找茬,进屋后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从自家屋内跑到村头躲避,被告紧随其后,又持木棒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后原告女儿报警,并打车送往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损伤并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胸壁挫伤;3、头部外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在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390.50元、误工费22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4053.6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750.0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15,144.10元。被告仝兆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在村东头栽蒜的地方用棒子打了原告腿一下,别的地方没打,所以只负责原告治腿花的钱,至于治疗关节炎等费用概不负责。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及住院病志19页和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在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期间花费6390.5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诊断内容有异议,除了原告小腿上的伤以外,别处的伤都不是被告造成的。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2、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并花销鉴定费45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3、出示龙江县公安卷宗“仝兆发殴打他人一案”内的仝兆发、仝兆莲调查笔录和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出示龙江县公安局(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庭审质证时,原告对处罚决定书、本人及张立春的询问笔录、调解书无异议,对仝兆发的笔录有异议,称被告共打了她三回,第一回是在屋里,第二回是在林带头上栽蒜的地方,第三回是在去文古达的道上。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本人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无异议。对张立春和仝桂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他在屋里的时候没有打仝桂莲,且张立春的询问笔录中说用脚踹仝桂莲不是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龙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票据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已为仝桂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庭审质证时,原告承认该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称只打伤了原告的小腿,其余伤处概不负责。因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的伤情,且原告亦是当日入院,期间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除腿部伤外其余伤处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诊断书中对原告病情诊断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家,恰遇到正回家取钱买菜的原告,随即两人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原告的脑袋,用脚踹原告的身上,原告为避免受到伤害就出屋躲避。被告见原告出屋了,就劝说仝兆雪为其申请小额贷款做保人,仝兆雪答允后二人就往屋外走,在路上迎上了正欲返回家中的原告。原告在前跑,被告在后追,一直撵到村头栽蒜的地方被告撵上了原告并拳脚相加,被一直跟在二人身后的仝当雪拉开。被告气急又从地上拿起一根杨树枝,朝原告的小腿上打了几下,后被告在场村民拉开。当日原告被送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损伤并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胸壁挫伤;3、头部外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在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由其女儿郭凤兰护理。花费医疗费6390.50元。另查明,被告仝兆发在原告做检查时出资300.00元,事后被龙江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仝兆发将原告仝桂莲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案件发生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6日出院,其一直处在误工状态,再结合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但伤者及一名护理人员来往哈拉海至龙江县的车费因实际发生,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非治疗需要,亦未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据,故不予支持。该起案件起因是被告到原告家挑起事端,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390.50元、误工费(23793.00元÷365天×15天=977.00元)、护理费(23793元÷365天×15天=977.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兆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仝桂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29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了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