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蔡长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蔡长奎,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廉晓,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公司职工。原告蔡长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奎的委托代理人廉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车辆损失费442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800元,诉讼费770元,合计7290元。被告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该事故无法查明原因,我司依据商业险合同仅承担50%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长奎的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金额80820元),交强险保单号:20590237132614001453.保险期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号:20506237132614000512.保险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2014年8月15日,刘青驾驶原告的车辆鲁Q×××××小型轿车沿省道240线平邑县临涧镇庞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潘光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在行驶过程中,潘光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头与刘青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的后尾部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证字(2014)第2014081519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别评定,认定原告的车辆价值损失44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18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以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证字(2014)第2014081519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合理请求,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按时交纳评估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评估。被告辩称由于该事故无法查明原因,依据商业险合同仅承担50%的赔偿,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42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020元。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