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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催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催字第2号申请人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孟磊,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4020005222231152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宁夏隆基华泰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宁县联社营业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有权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宁县联社营业部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学文审 判 员  田 芳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