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某某、上诉人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焦小某于1998年6月25日出生。因双方婚后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在之后的生活中仍然未得到改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另查,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哈密市金城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值300000元,协商一致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哈密市陶家宫乡牙吾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陶家宫镇牙吾龙村三队村民焦某某同志在陶家宫镇买了一套100平米的富民安居房,注明:100平米房自己交现金9万元,国家补贴3万元,贷款3万元,共计15万元。”双方已缴纳房款90000元,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45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经营的小卖店商品价值8000元,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原、被告曾经共同经营饭店,后该饭店由被告转让出去,原告认为转让费60000元,要求分割一半即30000元,被告仅认可转让费为4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证据提供。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至2015年1月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取款明细,其中在中国银行,原告尾号为9704的账户余额123.46元,被告尾号为9542的账户余额185.36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原告账户余额为0,被告尾号为3113的账户余额52.95元,尾号为6811的账户余额2791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原告尾号为2602的账户余额55.45元,尾号为5488的账户余额1439.51元,尾号为5496的账户余额64.42元,被告尾号为0968的账户余额10433.62元,尾号为6535的账户余额31368.62元。上述银行卡中,原告的银行卡余额合计为1682.84元,被告的银行卡余额合计为44831.55元。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均有资金的流动,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转移存款的行为,要求分割对方资金流动累计产生的款项。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调取了被告的投保情况,被告在该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其中一份保险投保时间2009年6月24日,保险期间5年,已于2014年9月办理满期领取,被告认可领取了5000元,但用于孩子上学等已花费了;另一份理财险投保时间2010年9月25日,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5年,年缴保费8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身故受益人为焦小某,被告认可已缴纳保费4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即20000元。原审再查,原审法院从哈密市东河区派出所调取了给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载明被告曾于2012年8月28日对原告实施殴打,声称想把原告的腿打断,原告遭到殴打后报警并去医院接受治疗,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于2012年9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予以对症治疗,随诊。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的婚姻中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出现问题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焦小某的抚养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孩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位于哈密市金城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购买的富民安居房,因被告系该村村民,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未还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巳缴纳房款9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450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经营的小卖店商品价值8000元,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予以确认。关于饭店转让款,因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60000元中对于被告认可的4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的一半即20000元。关于双方银行卡的收支情况,均系正常消费支出,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且原、被告各自已经花去的费用不存在分割价值,对双方要求分割对方资金流动累计款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对于双方银行卡的余额应予分割,原告的银行卡余额合计1682.84元,支付给被告841元,被告的银行卡余额合计44831.55元,支付给原告22416元。关于被告购买的两份保险,其中一份已到期领取的5000元鉴于时间较久且已经花费,故不予分割,另一份目前尚在有效期的理财险,已缴纳的4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缴纳保费的一半即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面对家庭纠纷不能理性、冷静处理,而是采取暴力手段对原告实施殴打,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双方婚姻中存在过错,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焦小某(1998年5月25日出生)随原告邵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焦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位于哈密市金城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邵某某所有,原告邵某某支付给被告焦某某房屋折价款150000元。以被告焦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哈密市陶家宫镇牙吾龙村的富民安居房归被告焦某某所有,已缴纳房款90000元,被告焦某某支付给原告邵某某45000元,该房屋未还贷款由被告焦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焦某某经营的小卖店商品价值8000元,被告焦某某支付给原告邵某某商品折价款4000元。四、饭店转让款40000元,被告焦某某支付给原告邵某某20000元。原告邵某某的银行卡余额1682.84元,支付给被告焦某某841元,被告焦某某的银行卡余额44831.55元,支付给原告邵某某22416元。被告焦某某购买的保险已缴纳保险费40000元,支付给原告邵某某20000元。五、被告焦某某支付给原告邵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四)(五)项相互经折抵后,原告邵某某应支付给被告焦某某294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邵某某负担55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55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婚生子随邵某某共同生活处理错误,应征询孩子本人意见,同时确定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2、金城小区的房屋归我所有,我不给对方折价款;陶家宫牙吾龙村的安居房,我同意支付45000元,但是还有30000元的贷款没有处理。经营的小卖店已经倒闭,不存在,我不应该给对方折价款。饭店转让款、保险费我同意分割。3、邵某某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分多次将66万余元的定期存款从银行转移,应对该款予以分割。4、原审判令支付邵某某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邵某某答辩意见:双方未发生纠纷之前,婚生子是由双方共同抚养的,邵某某被焦某某打出家后,孩子的相关费用邵某某也在付出。一审时,焦某某明确表示不抚养孩子,这次上诉有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孩子同意,焦某某能给孩子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我方也无意见。邵某某的存款基本都是用于正常生活支出。金城小区的房子是在一审协商一致后分割的;陶家宫牙吾龙的安居房,属双方的共同财产,购房首付款要折价给邵某某。关于焦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焦某某现在陈述与一审不符;关于保险费,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精神抚慰金,焦某某对邵某某实施家暴,应予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焦某某名下的存款数额及转移财产的行为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焦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取款频繁且数额较大,且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双方共同开支,应依法分割。2、一审认定由焦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焦某某多次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患有抑郁症和恐惧症,100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精神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焦某某答辩意见:我没有转移财产,我卡上的钱并非我自己的。我在林检局开了超市,是司机交的保证押金,为避免司机奔波,我帮忙代收。关于精神抚慰金,我不应该给对方支付,对方出轨应该给我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焦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组证据:1、押金条两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编号为2014【54】、2014【56】,押金条载明金额分别为3000元、2000元,落款为哈密地区林检局。2、新政办明电(2011)144号《关于禁止从外省区调入光肩星(黄斑星)天牛等天牛类蛀干害虫寄主植物的通知》。上诉人邵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两组证据都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押金都是缴纳给单位专门账户的,不可能由个人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子焦小某抚养权的确定和抚养费标准问题;2、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3、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婚生子焦小某抚养权及抚养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焦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由邵某某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审中,本院征询了焦小某本人意见,焦小某对抚养权归谁没有明确意见,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现焦某某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对该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一审中,双方对哈密市金城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陶家宫牙吾龙村富民安居房一套、小卖店商品价值均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对协商结果亦予以确认,饭店转让款双方虽意见不一,但焦某某认可40000元,故原判按照40000元予以分割,现焦某某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对上述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提出上诉,对其在一审中已与对方协商一致或已经认可的事实和处理意见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都主张对方存在对银行卡存款进行转移的行为,要求对转移财产予以分割,经查双方离婚诉讼前各自银行卡均有资金流动,无法认定为转移财产,对于已经消费支出的已无法进行分割,故对双方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焦某某主张保险费系由其个人缴纳,与邵某某无关的上诉人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根据一方在婚姻中存在的过错,酌情确认10000元适当,对双方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