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诉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包秀珍与刘星、张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秀珍,刘星,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诉保字第00070号申请人包秀珍,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连秉原。被申请人刘星,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申请人张莹,女,1977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申请人包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刘星、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星、张莹价值45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包秀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刘星、张莹所有价值45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包秀珍提供的担保物,申请人包秀珍、连秉原名下的位于铜陵市沙河新村57栋1号、6号网点房。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