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中兵、王忠诚、王凤兰、王凤琴与宋军、荆州市吉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王中兵。原告王忠诚。原告王凤兰。原告王风琴。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金、郭静(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被告荆州市吉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彪,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泉源(特别授权),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虎(特别授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凯(特别授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中兵、王忠诚、王凤兰、王凤琴与被告宋军、荆州市吉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女(以下简称吉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金、郭静,被告吉达公司、宋军委托代理人李泉源,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凯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1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许,宋军驾驶吉达公司所有的鄂DA20**-鄂DA4**挂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沿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斯耐特阀门厂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前方四原告的父亲王某某驾驶的南方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座载乘原告之母杨某某)撞倒后碾轧,造成原告父母二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技术部门鉴定,宋军所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且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经责任认定,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光柱,杨长珍无责任。吉达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宋军支付部分丧葬费外,四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6450元。其中: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责任限额内,对宋军、荆州吉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宋军、荆州吉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团林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系王某某、杨某某子女,诉讼主体资格适格;A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荆州吉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鄂DA20**、鄂DA4**挂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A3、宋军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宋军具有驾驶肇事汽车的资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A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鄂公交认字(2015)0030号),证明1、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柱、杨长珍无责任;2、王某某、杨某某在事故中死亡,摩托车严重受损;3、宋军驾驶的汽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且超速行驶;A5、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荆价认车鉴(2015)055号),证明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425元;A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A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A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太平财保公司为鄂DA20**号肇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A9、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浙商财保公司鄂DA20**、鄂DA4**挂号肇事汽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A10、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证明王光柱、杨长珍自2013年10月起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A11、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1份,证明事故现场惨烈、二名死者当场死亡,对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A12、火化证明,证明二名死者已经火化。被告宋军、吉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宋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宋军、吉达公司、太平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非侵权人,鉴定费为非直接损失不赔;赔偿依照合同;合同有特别约定,虽主车投保50万,挂车投保30万,但不能超过约定50万限额赔偿;依特别约定车辆不在荆州范围内行驶加扣10%。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B、商业保险抄件2份及商业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宋军、吉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仅对原告提供的A10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被告宋军、吉达公司对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交的B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B系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未经投保人确认的抄件,本院仅对B中与A8、A9一致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因四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投保险种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受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48年3月28日,杨某某出生于1950年8月4日,均为农业户口性质,二受害人育有四子女分别为王中兵、王凤兰、王忠诚、王凤琴;2013年10月,二受害人随其自子王中兵居住在白庙街道东站社区五一路3号白庙电管站家属区。2015年4月10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荆价认车鉴(20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425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0元。吉达公司已向四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王中兵、王凤兰、王忠诚、王凤琴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鉴定费用。该案中涉及的鉴定费用是为车辆损失评估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出的其不是侵权人,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不应予赔偿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关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浙商财保公司既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有“主挂车赔付不超过车主50万投保限额,车辆不在荆州范围内行驶加扣10%赔偿额”的内容而抗辩部分免责,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就应证明其对该特别约定条款已采取合理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说明或提请注意,但浙商财保公司未就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内容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浙商财保公司抗辩应适用特别约定赔偿额不能超过主车及加扣10%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3217元,摩托车车损142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办理丧葬费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受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根据现有证据,二人于2013年10月随长子王中兵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消费也在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共计720708元(24850元/年×(13年﹢16年)】。对于精神抚慰金,因父母双亡,必然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依理依法应予以抚慰,本院根据宋军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精神受损程度,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7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6250元(损失赔偿明细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兵、王凤兰、王忠诚、王凤琴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52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兵、王凤兰、王忠诚、王凤琴经济损失共计724725元;三、驳回原告中兵、王凤兰、王忠诚、王凤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荆州吉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小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金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