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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启明与胡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吴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萍,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论。原告吴启明诉被告胡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论归还借款10.7万元及利息(按银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论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吴启明借款10.7万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胡论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启明借款本金10.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胡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