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金电器有限公司与惠州盛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金电器有限公司,惠州盛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美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花果山工业区3376号。法定代表人:孟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盛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平南工业区48号小区47-2号地段。法定代表人:刘金胜,董事长。上诉人东莞市美金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盛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东莞市美金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中没有法院所依据的“采购订单”,而仅有“报价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无论是采购订单还是涉案报价单,均属于预约合同,其目的在于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因此,法院不能将预约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直接认定为本约合同的履行地,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与报价单约定的是一致的,法院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因此,在惠城区人民法院无法确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时,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报价单》中约定:交货地点:贵厂广东惠州仓库,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惠城区,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