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伍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伍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2001-2005室法定代表人JAMESNGWINGYIU,亚太区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维,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舒志明,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述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耐宝公司”)与被告伍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耐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伍维的委托代理人舒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耐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万宝瑞华人才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宝瑞华”)将《录用书》送达被告。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将签字后的《录用书》通过万宝瑞华回传至原告。根据录用书,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到上海公司报到培训,因被告尚未办理前一家单位的退工手续,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几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未签订。原告认为,《录用书》中不仅载明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而且还约定了必备条款之外的工作汇报对象、试用期、保密义务等条款。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条件,完全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07,413.79元。被告伍维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也从未提出要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确通过电子邮箱收到原告公司的录用书,并根据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入职,但公司并未要求被告回复。被告不认同录用书可以代表劳动合同,故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由原告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7,413.7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万宝瑞华(猎头公司)推荐担任实耐宝公司成都门店经理。2013年10月18日,实耐宝公司通过万宝瑞华向被告发出《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实耐宝公司已录用被告担任成都门店经理职位,到岗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工作地点、成都,雇佣期为一年,包括两个月的试用期;被告月薪为税前10,500元,并在完成一整年工作的前提下,将获得最高为1个月基本工资的年终奖;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30分至下午5点30分;以及年休假、商业秘密等条款。录用书落款为:实耐宝公司人事资源和行政经理江敏的签字及公司人事章。以及要求伍维接受公司聘用,并同意遵守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同意于2013年11月18日开始担任实耐宝公司门店经理一职的签名。被告收到《录用通知书》后于2013年11月14日到实耐宝公司报到培训,后至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XXX号万贯五金机电城内的成都门店担任店长一职。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做好工作交接后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收到《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2日离开工作岗位未继续工作。离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4.39元。2015年1月5日,伍维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实耐宝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15,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个月赔偿金21,000元。仲裁裁决:一、实耐宝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伍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7,413.79元。二、驳回伍维其它仲裁请求。实耐宝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5)沪东证经字第8210号公证书、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入职信函、劳动合同终止书、离职手续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862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审理中,实耐宝公司提供了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5)沪东证经字第8210号公证书,二、万宝瑞华刘然的证词,以证明实耐宝公司通过万宝瑞华公司招聘伍维,人事经理江敏(Helen)于2013年10月18日将录用书邮件发给万宝瑞华Kate(刘然),刘然于2013年10月21日转发到伍维提供的电子邮箱内,2013年10月30日,伍维将已签字确认的录用书回传给刘然,刘然当日发送至实耐宝公司的江敏的整个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在录用书上签字并回传给刘然。对刘然的证词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且刘然与实耐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支持伍维要求被告实耐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罚则,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说法不一,但从整个劳动关系履行期间的情况看,原告公司并没有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原告公司通过万宝瑞华招聘被告,被告持有的实耐宝公司的录用书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固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功能,明确了被告的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年休假及保密要求等,有公司人事章及人力资源和行政经理签字。伍维在收到录用书后接受聘用条款及内容,按约定时间及内容履行义务,录用书经被告确认实施后已经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实施了与书面劳动合同同样的必要义务履行行为,二倍工资规定的立法目的已经得到实现。故原告公司可以不再承担二倍工资的补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伍维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7,413.79元。二、被告伍维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伍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