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行非审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含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濮某、姚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含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濮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含行非审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含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汤玉伟,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濮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执行人:姚某,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申请执行人含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卫计委)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5日对濮某、姚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作出的含征决(2015)第0624号行政征收决定。决定对濮某、姚某征收社会抚养费59530元。限于2015年5月24日前持该决定书到县卫计委缴纳。一次性缴纳有实际困难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卫计委提出分期付款的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县卫计委将视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逾期不缴纳的,将按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月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卫计委作出的含征决(2015)第0624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含征决(2015)第0624号行政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县卫计委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含征决(2015)第0624号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含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含征决(2015)第0624号行政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保海审 判 员 钟仕锋人民陪审员 夏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