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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国军、王德安、黄祖清与谢香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安,黄国军,黄祖清,谢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943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安,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黄国军,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黄祖清,男,1953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沈志辉,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谢香明,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201)金堂民初字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香明偿还欠款1685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谢香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上述事实,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车辆、房地产通知书及回执、车辆登记信息表、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亦向申请执行人王德安、黄国军、黄祖清通报了上述案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香明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案情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915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正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