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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珊。委托代理人徐妹华。委托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招相。委托代理人林梓琳、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妹华、吴伟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宝洁系列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订货方式、交货、验收、商品退换、对账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其中2014年7月31日至8月27日期间,共计供应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69,531.32元(以下币种同),该款扣除2014年9月2日、11月11日发生两笔退款金额计13,907.50元,余款55,623.8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5,623.3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5,623.3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因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故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无法明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商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进货凭证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对应的劳务清单1组,证明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金额为69,531.32元;3、退货凭证6份,证明2014年9月2日、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金额为13,907.50元;4、照片2份,证明被告挂靠在联华某某涞坊店名下,故进货凭证及退货凭证上加盖的都是该公司的印章;5、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业已认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进货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凭证上加盖的是“联华某某涞坊店”印章,与被告无关。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劳务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挂靠关系。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发票对应的是2014年7月31日至8月27日期间的供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宝洁系列产品。合同第5.1条约定,双方在确定建立商品购销合同订立时,应对商品退换、损耗问题予以充分考虑。本合同为“无条件退换货”。第6.1条约定,双方确认的结算方式为月结55天。第6.2条约定,按照商品的销售周期,双方确认的对账周期为每月1次,具体对账日期为每月25-28日,原告应当按照进货、销售、退货等清单载明的数量及数额向被告提供《商品对账单》,被告持相关单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商品对账单》的内容。(结账时被告应提交增值税发票)第9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合同期满前1个月,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如未签订新的合同,原告仍然下达订单且被告接受的,视为原合同自动顺延1年。合同落款处载明被告的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号,总机为:021-XXXXXXXX、XXXXXXXX转分机(采购部:807、传真819、仓储部826),传真为:021-XXXXXXXX-819。2014年7月3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27,103.77元(发票编号:XXXXXXXX)、25,329.01元(发票编号:XXXXXXXX)、16,953.37元(发票编号:XXXXXXXX),共计69,386.15元,上述三份发票被告业已进行了认证。2014年7月31日-同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进货凭证显示货款金额为69,531.32元。同年9月2日、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两次,金额为13,907.50元。因剩余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原告认为双方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现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对此的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7月31日后的供货也即本案系争货款,虽然原告提供的进货凭证上加盖的是“联华某某涞坊店收货专用章(1)”,但本院注意到,进货凭证上的地址、总机与合同中被告落款的内容一致,进货凭证载明的商品名称、数量与发票的附件应税劳务清单内容亦一致,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后且业已进行了认证,且被告从未就此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偿付相应的货款。因进货凭证的金额与发票的金额相差145.17元,考虑到进货凭证的进货单价算至小数点后三位,进货总价算至小数点后两位,计算时的四舍五入可能造成了金额的误差,现原告也同意按照发票金额69,386.15元计算供货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在供货后存在退货计13,907.5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故被告偿付原告剩余货款55,478.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78.65元;二、被告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5,478.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0.50元,由被告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