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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256号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俊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央公馆居住小区16#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均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商砼款24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66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95.5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仅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600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5295.50元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也未授权委托王某签订合同,被告在合同上也未加盖公章。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王某的个人行为,王某的货款应该由王某自己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被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一直由王某自己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从未替王某支付过货款,王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书面证明,王某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他自己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欠款应该由王某向原告清偿。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王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指定的施工现场签票授权人是王某和韩尚斌;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对账单两份,2014年6月5日对账单证实截止2014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01165元;2014年12月28日对账单证实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5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24090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提交答辩状时向本院提交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王某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王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欠款应该由王某向原告清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王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王某是被告的合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提交的王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被告及王某均未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原告对王某出具的证明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长宁南路沈阳巷昌吉佳弘房产中央公馆居住小区16号楼,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供货数量预计2000方,以实际方量结算;合同约定了每种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方式为:今年付商混款的70%,主体封顶;付款时间:每500立方结清一次,最后一次结清按实际发生方量结清;乙方指定施工现场签票授权人为王某、韩尚斌;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合同由原、被告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王某在乙方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宋影在甲方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6日,被告在佳弘房产中央公馆小区16#项目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方量为1459方,商砼款金额为451165元,本期已付款为150000元,截止本期共欠款301165元,由王某在该对账单购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在佳弘房产中央公馆小区16#项目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方量截止本期为1970方,累计金额为590900元,累计付款为350000元,累计欠款金额为240900元,由韩尚斌在该对账单购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经庭审询问,原告认可其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为590900元,认可被告已付款350000元,至于其他货款是否付清原告无法确认,但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货款226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6600元。合同虽然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即每500立方结清一次,最后一次结清按实际发生方量结清,但从该约定并不能明确反映出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本院认为,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的买卖合同,货款应当在双方对账确认之后及时支付。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在与原告对账之后及时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1103.4元[(226600元×5.6%÷12个月×1.5倍×7个月(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王某个人行为、货款应由王某支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由被告公司的公章,且王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也有合同指定的签票授权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6600元;二、被告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103.4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由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