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燕,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肖进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骧神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袁胡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德智、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为自有的号牌为湘F0××××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每座30万元责任限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全额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2011年7月16日,原告公司所有的该投保车辆在贵新高速龙里隧道发生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要求保险理赔,2011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对原告投保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损为215000元,同意对该车辆作报废处理,并签订了车辆定损协议书。2011年12月21日,湖南省商务厅同意该车辆作报废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他事故责任方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宜直接赔偿,要求原告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先后在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车辆损失未能得到前述法院的支持。另外,2014年9月11日,原告公司所有的该事故车辆上的乘客张子健病情恶化,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赔偿事故损失,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张子健事故损失59249元,原告现已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了张子健。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先行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再行使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145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给车上乘客张子健的经济损失5924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涉案投保车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具有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涉案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与每座30万元责任限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确认车损金额为215000元;2011年12月21日,该事故车辆被湖南省商务厅批准车辆已报废回收。证据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南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蒙民一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楼民三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及结案申请书、领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其公司所有的车辆事故损失分别诉讼主张赔偿,但就自身车损及车上乘客张子健后期发生的医药费没有获得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为涉案号牌为湘F0××××客车投保情况属实,根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张子健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保险条款系国家保监会统一订立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适用于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本案保险并非电话营销订立,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保险条款不了解。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出示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本院对原告就被告出示的保险条款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本案保险合同适用于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为该公司自有的号牌为湘F0××××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480000元,保险相关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特别约定: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2日24时止。依照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0年12月31日,原告亦在被告公司为该客车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共投保39座,保险特别约定:本保单每座位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死亡责任赔偿限额为140000元,致残(含烧伤)责任限额95000元,医疗费责任险4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法律诉讼费用责任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2日24时止。2011年7月16日5时5分许,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孙爱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S2××××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皖S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都匀经往贵阳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贵都高速58KM+20M处,与同向因前方发生交通堵塞后停驶的原告公司驾驶员李正祥驾驶的号牌为湘F0××××客车尾随碰撞,造成该客车前移,与贵州省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张纯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贵GB××××大型卧铺客车、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胡建国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赣C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赣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江西恒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林信安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赣E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赣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连环相撞,造成皖S5××××号车辆驾驶人孙爱飞受伤,湘F0××××号客车驾驶人李正祥、乘客李望君、何棋、张子健等39人受伤,贵GB××××号车辆乘客杨敏等20人受伤,赣E8××××号车辆运输货物受损,皖S5××××号车、湘F0××××号车、贵GB××××号车、赣C6××××号车五车车辆受损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贵新一认字(2011)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5××××车辆驾驶人孙爱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含龙骧神驰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车人员在内的其他涉案人员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就车辆受损情况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报案反映,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对本车已治疗完毕的事故伤者分别进行了相应赔偿。2011年11月8日,原告公司经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协商,双方达成涉案车辆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保险合同相关的约定为:推定车辆全损,车辆报废金额为228250元,残值为13250元,定损金额为215000元。2011年11月21日,经湖南省商务厅批准,原告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湘F0××××客车已车辆报废回收。2011年9月7日,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向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不含自车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客张子健事故损失在内的事故其他财产损失,2012年12月10日,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该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66163.63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向原告赔付1210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支公司向原告赔付242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向原告赔付2420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黔东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二审判决: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项;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各项事故损失247974.48元;四、由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各项事故损失57689.15元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10月23日,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就不含自车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客张子健事故损失在内的事故其他损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向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相关事故责任方要求赔偿,该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由号牌为皖S5××××实际车主赵永赔偿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各项事故损失470743.84元,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9月11日,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事故车辆车上乘客张子健治疗终结并就事故损失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审理认定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已前期支付张子健医药费10279元,并判决由本案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赔偿张子健事故损失48970元(含医药费33221元、护理费1756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宿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249元,核减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279元)等,并由龙骧神驰运输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因事故车辆自车车损及原告赔付的车上乘客张子健事故损失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保险理赔。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客车驾驶人李正祥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该客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营运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提出索赔申请未得到理赔而引发。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双方均当庭确认原告公司号牌为湘F0××××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投保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就原告自车车辆损失及因车上乘客张子健治疗时间过长待治疗终结,原告向张子健支付事故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部分事故损失,未能在前述诉讼中获得赔偿,进而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提出抗辩,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赔偿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因此,保险人须以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可保利益为限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理解违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作为号牌为湘F0××××客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客运承运人责险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龙骧神驰运输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院经庭审核实确认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尚未获赔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湘F0××××客车车损协商双方确认车辆定损金额215000元。二、事故伤者张子健的事故损失为59249元,分别为:医药费33221元、护理费1756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宿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三、事故伤者张子健诉讼案件受理费105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75299元,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了前述一、二项诉讼金额,故本院以原告诉求金额为准。依照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龙骧神驰运输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9249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就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9249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