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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井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萝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李井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立鹏,男,汉族。原告李井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涛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李井涛从李强处购买了“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黑H982**)一辆,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双方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仍以李强名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并按被告要求交纳了保费。2014年10月26日,杨俊峰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黑HS22**)沿绥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撞到因故障停在路边的原告车辆,造成“奇瑞”轿车内两名乘车人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母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两位死者家属220,000.00元。原告在支付赔偿金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给付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不是受害人,如果是受害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按有关规定可以赔偿,赔偿后向原告追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第9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规定,只要没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出险事故,交强险就不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足以证实,本案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李强与人寿鹤岗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就保险合同而言李井涛不是保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又不是出险事故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即原告李井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井涛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2,50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员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