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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邱允新、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允新、季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相识恋爱,2014年9月2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开始双方感情还好,并商定于2014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2014年11月29日,被告突然跑到原告单位要原告给他买戒指,如果不买就到单位闹,后原告没有办法给了被告4万元,但被告最后戒指也没有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当晚被告到原告家中吵闹,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吵闹并拿走原告4万元致使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曾多次试图组织原、被告调解,但被告拒不露面,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脾气性格需要时间磨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认为被告无端到其单位及家中吵闹、不尊重原告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确认。婚姻不是儿戏,双方年纪都较轻,对待婚姻需慎重��遇事需要增进交流和沟通。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遇到矛盾冷静对待,及时化解,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学会换位思考,学会珍惜彼此,认真经营婚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