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红某诉被告罗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某,罗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罗红某,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庆良,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国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艳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红某与被告罗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15日生育女儿罗大某,2009年6月30日生育儿子罗小某。2009年原告生育儿子罗小某后,被告妹妹提出为了减轻原、被告的压力,带走了罗大某与其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提出要求自己抚养女儿主,被告才告知女儿已送给了妹妹抚养,为此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7月,因女儿罗大某之事,被告父母打伤原告母亲,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大某、罗小某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罗国某辩称,原告关于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两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15日生育女儿罗大某,2009年6月30日生育儿子罗小某。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一家四口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由江南镇民政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红某提出与被告罗国某离婚的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两个小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红某要求与被告罗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