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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传捷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捷,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陈传捷。被告王建民。原告陈传捷与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超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王建民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嗣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3日、2013年2月3日分别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960元(该利率按月息0.405%计算自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止,自2015年5月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期限等事实;二、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8日就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建民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且均有被告签字确认,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两份借条予以确认。至于(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建民向原告陈传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07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7年7月底前归还。后被告因未按期归还借款,于2009年6月22日就该5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曾于2013年5月8日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建民向原告陈传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王建民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传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960元(该利息按月息0.405%计算至2015年4月止,2015年5月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毛媛媛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