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苟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X,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都江堰市。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辩护人郭慧娟,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X及其辩护人谢辉、郭慧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苟X因其父与被害人苟某某发生争执,在本市向峨乡鹿池村1组被害人苟某某的临时木棚处,与被害人苟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苟X用钢管将被害人打伤,造成右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苟X经公安机关传唤2015年8月11日、14日、18日,本院组织被告人苟X与被害人苟某某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苟某某对被告人苟X的伤害行为予以理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苟X及其辩护人郭慧娟、谢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X因其父与被害人苟某某发生纠纷受伤,而使用钢管将被害人苟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苟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苟X亦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同时,被告人苟X积极赔偿被害人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苟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不锈钢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