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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李赛美、周祥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黄河道与临汾路交口(团结里1号楼)。负责人宋胜洪,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赛美。被告周祥仁。被告天津市中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天津市华北气体公司办公大楼A12-1室。法定代表人汤孙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开支行)与被告李赛美、周祥仁、天津市中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涵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艳、人民陪审员刘建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玉芳、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赛美、周祥仁、中涵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南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赛美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12014002910004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赛美提供人民币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6.3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中涵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201212014002940002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中涵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赛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115.28元、利息93882.61元、罚息667798.26元、利息复利15888.71元、罚息复利52208.43元(利息、罚息、利息复利及其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以上合计4828893.29元,被告中涵投资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李赛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配偶周祥仁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中涵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赛美拖欠的上述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赛美、周祥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99115.28元、利息93882.61元、罚息667798.26元、利息复利15888.71元、罚息复利52208.43元(利息、罚息、利息复利及其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以上合计4828893.29元;2、被告李赛美、周祥仁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复利直至被告全部履行清偿为止;3、被告中涵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赛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证明中涵投资公司对李赛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赛美发放了5000000元的贷款;4、被告李赛美与周祥仁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李赛美尚欠贷款情况。被告李赛美、周祥仁、中涵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赛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赛美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6.3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周祥仁作为被告李赛美的配偶授权原告查询其个人信用,并在被告李赛美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涵投资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涵投资公司为被告李赛美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5000000元,债务人未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2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李赛美指定账户内。但被告李赛美、周祥仁自2013年4月25日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被告中涵投资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3999115.28元、利息93882.61元、罚息667798.26元、利息复利15888.71元、罚息复利52208.4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三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赛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中涵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被告李赛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李赛美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赛美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赛美、周祥仁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涵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二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赛美、周祥仁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3999115.281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93882.61元、罚息667798.26元、利息复利15888.71元、罚息复利52208.4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复利;二、被告天津市中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赛美、周祥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被告天津市中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青审 判 员  马 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李 婵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