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生虎、李生海与新疆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虎,李生海,新疆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923号原告:李生虎,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李生海,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玉刚,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xxx。法定代表人:方星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水生,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组织机构代码:xxx地址:xxx。负责人: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慧,系该公司法务主管。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生虎、李生海与被告新疆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生虎、李生海于2015年8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生虎、李生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生虎、李生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513元,减半收取4256.5元,退还原告4256.5元。审 判 长 唐文琳审 判 员 艾令起人民陪审员 刘彦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