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奥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奥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法定代表人:蔡文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法定代表人: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州市奥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列泳。上诉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奥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新于2008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12××××.0。2011年2月22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飞跃公司。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7月14日。2011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本案中飞跃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2,内容为:1.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1)上沿与连杆(2)连接,不包括主体(1)两侧之一的耙柱(15)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料夹杆,其特征在于主体(1)两侧的耙柱(15)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1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其特征在于辅件夹的安装结构为:辅件夹(11)通过销轴(111)安装在主体(1)上,主体(1)制有盲坑(17),弹簧(12)座于盲坑(17)内,另一端与辅件夹(11)上端顶触。飞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前往奥美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在奥美公司处随机提取了被诉侵权衣架一件。证据保全笔录中,奥美公司确认其从瑞鹰公司处购进五条生产线。将被诉侵权衣架与飞跃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飞跃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衣架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瑞鹰公司予以确认,但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瑞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为专利号为ZL20042011××××.2、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实用新型专利。瑞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称从飞跃公司专利背景技术就可以得知,飞跃公司专利就是在该专利的基础上,在衣架肩部加了两个辅件夹。飞跃公司专利说明书记载“中国专利号为ZL20042011××××.2公开的一种成衣吊挂衣夹,其在衣夹主体两侧安装辅件夹,由于仅有两个辅件夹往往不够使用,不得已只有另外发送夹持辅件的衣夹,占用了流水线有限的空间资源,生产效率降低。另外,现有衣夹的辅件夹由簧片构成,弹力较小,辅件在传送过程中容易掉落”。还查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亦是飞跃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中是背景技术文件之一。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制衣生产线上以及被诉侵权衣夹上有瑞鹰公司所有的第7952187号图形商标。瑞鹰公司确认奥美公司处的五条制衣生产线均由其制造、销售的,飞跃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飞跃公司提交了其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2.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奥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销售:服装。瑞鹰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210万元,经营范围为缝纫机械、机械配件、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电子元件生产、销售。飞跃公司在原审法院共起诉本案奥美公司和瑞鹰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共三件,涉及不同专利。在原审法院共起诉本案瑞鹰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共八件,其中有两件案件所涉专利与本案相同。2014年6月23日飞跃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奥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瑞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半成品、库存品以及制造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3.瑞鹰公司、奥美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飞跃公司是ZL20082012××××.0“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飞跃公司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瑞鹰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鉴于飞跃公司已经出具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专利无效的事由,原审法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同意。根据奥美公司的陈述以及瑞鹰公司的自认,以及现场生产线上的瑞鹰公司的商标,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瑞鹰公司所生产、销售,并提供给奥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飞跃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瑞鹰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飞跃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瑞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从飞跃公司专利的背景技术描述可知,现有技术不具备衣夹主体脊背上安装有辅件夹以及辅件夹主体制有盲坑,弹簧座于盲坑内,另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的技术特征,瑞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奥美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落入飞跃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瑞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飞跃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构成对飞跃公司专利权的侵犯。飞跃公司诉请奥美公司停止使用、销毁侵权产品、瑞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飞跃公司关于诉请瑞鹰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图纸以及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的主张,因瑞鹰公司未能证明图纸的存在以及明确半成品的形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飞跃公司关于诉请瑞鹰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鉴于被诉产品系塑料制品,其上有××坑,依据常理需要专用模具,对于飞跃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飞跃公司主张瑞鹰公司、奥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的诉请,奥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瑞鹰公司,瑞鹰公司也予以确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飞跃公司亦未证明奥美公司有明知或应知而侵权的情形,故奥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飞跃公司就涉案专利在其他案件中亦起诉了瑞鹰公司,故原审法院在判赔时仅考虑本案的侵权事实,不涉及瑞鹰公司的其他侵权行为。鉴于飞跃公司因瑞鹰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瑞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考虑根据飞跃公司专利权的类别、瑞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的规模及飞跃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瑞鹰公司赔偿飞跃公司4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奥美针织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1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侵权产品;二、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1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模具;三、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27元,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73元。瑞鹰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飞跃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飞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1.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飞跃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飞跃公司与本案专利申请的同日,还另外申请了两个专利,专利号为200820121520.8和200820121519.5,该两项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部分无效,而无效的部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瑞鹰公司使用的衣架是现有技术加公知技术,并不侵权。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衣架的市场价格相对较低,而且飞跃公司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打击竞争对手。飞跃公司答辩称,飞跃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未发现专利无效的事由,也不存在恶意诉讼。瑞鹰公司所称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申请日为同一天的专利比对文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宣告无效决定书,飞跃公司将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审理应等待该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故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原审被告惠州市奥美针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瑞鹰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质证,飞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但认为飞跃公司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决定。本院认证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5年7月14日发文,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该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决定书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飞跃公司主张瑞鹰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而由于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飞跃公司因丧失权利基础,不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飞跃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诉讼费用人民币5800元,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 颖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绿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