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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廖怀未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廖怀未。委托代理人李轩冕,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晶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怡婷、赵小恋,该公司职工。原告廖怀未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怀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冕、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怀未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月薪2,50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被他人撞伤。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26日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之后上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由于被告按月工资1,200元缴费,未按原告实际工资2,500元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补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00元,合计3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饶劳人仲裁字(2014)第292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2,500元/月,工伤九级,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伤残待遇情况表、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上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3、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完毕,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饶劳人仲裁字(2014)第292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怀未是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被告按月缴费工资1,2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被他人撞伤。2012年4月24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2月3日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之后原告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00元。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遂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该裁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之后上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月×9个月=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元/月×16个月=19,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原告廖怀未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被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补足。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为(2,500元/月-1,200元/月)×9个月=1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为(2,500元/月-1,200元/月)×16个月=20,800元,合计32,500元,应当由被告补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廖怀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00元,合计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章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