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郝梦与韩兴春、程 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梦,韩兴春,程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梦,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兴春,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岩,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再审申请人郝梦因与被申请人韩兴春、程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梦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已经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委托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被申请人一审时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关于误工时间和误工工资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诊断均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对该份证据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二审法院如认为虚假证据,应予调查核实,直接认定不能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从事的是演艺职业,有别于其他职业,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导致再审申请人在演艺道路上无法估量的影响,在心里上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原审仅判决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郝梦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多份诊断书中有部分诊断书系由原件遮挡日期后复印而成,加盖的公章从直观上看与原件加盖的公章明显不符,同时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为郝梦开据诊断的医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医生仅为再审申请人郝梦开据了两份诊断书即本案卷宗中的两份诊断书原件,因此,原审对复印的诊断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涉案的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因原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再审申请人郝梦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原审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郝梦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郝梦受伤的客观实际情况并结合其职业特点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郝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