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存与孙孝良、孙宏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孙孝良,孙宏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存,居民。被告孙孝良,居民。被告孙宏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与被告孙孝良、孙宏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财产损失数额鉴定,故本案诉讼程序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被告孙宏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购买了龙熙帝景2-1-1201号楼房,并于2013年9月装修完毕入住。2014年12月28日下午5时25分,发现自家门口装水表的柜子里有流水的声音,察看后发现是楼上13楼业主存在漏水现象。原告及时通知了物业公司,经物业公司现场查勘,是1301户业主家自来水漏水,当时物业公司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大约在5时45分左右,1301户业主回家,原告与物业人员看到是被告家全自动洗衣机的开关接管子处断了,洗衣机的开关没关导致跑水。时至2015年1月7日,原告房屋的厨房、客厅、卧室、卫生间等多处漏水,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孙孝良是龙熙帝景1301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孙宏伟是130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故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经济损失合计13308元,其中财产损失7308元、鉴定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天津市宝坻区龙熙帝景花园2-1-1201室漏水装修损失费用为7308元;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3、照片三张,证明天津市宝坻区龙熙帝景花园2-1-1201室漏水损害情况;4、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天津市宝坻区龙熙帝景花园2-1-1201室的产权人。被告孙孝良、孙宏伟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有异议,主张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孙宏伟承担,因被告孙宏伟是天津市宝坻区龙熙帝景花园2-1-1301室的实际使用人,而被告孙孝良虽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但其并不在该房屋居住,并不对漏水事件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此被告孙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主张施工图预算计价汇总表中规费、利润、施工装备费、税金不属于漏水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被告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方式是整体粉刷的面积,而实际漏水处的损害面积很小;3、对于鉴定费6000元,因庭审中被告曾同意赔偿原告7000元,故对于鉴定结论7308的损害结果而言,被告仅应按照308元损失所占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评估费。被告孙孝良、孙宏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存系天津市宝坻区龙熙帝景花园2-1-1201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孙孝良系天津市宝坻区龙熙帝景花园2-1-1301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孙宏伟系天津市宝坻区龙熙帝景花园2-1-1301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上述1201室房屋与1301室房屋上下相邻。2014年12月28日下午5���左右,因被告房屋内的全自动洗衣机开关接管处断裂导致跑水,造成楼下原告房屋装修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厨房金属吊顶处和脱落的瓷砖、客厅边缘处和客厅中央灯具周围、卧室、卫生间门口处、餐厅窗户附近及边缘处因漏水造成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七项建议维修方案记载:“7.1打磨主卧室墙面及顶棚涂料,重新刷涂料;7.2打磨次卧室墙面及顶棚涂料,重新刷涂料;7.3打磨卫生间门口处墙面及顶棚涂料,重新刷涂料;7.4打磨客厅墙面及顶棚涂料,重新刷涂料;7.5打磨餐厅墙面及顶棚涂料,重新刷涂料;7.6对厨房吊顶面层进行清洗。第八项鉴定意见记载:天津市宝坻区龙熙帝景花园2-1-1201室漏水装修损失费用为730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上���事实有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原则,公平合理,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因被告房屋内的全自动洗衣机开关接管处断裂导致跑水,造成楼下原告房屋装修受损,被告孙孝良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尽到管理、维护、监管、修理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孙宏伟主张自己是实际居住人,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孙孝良和孙宏伟共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装修损失费用为7308元、鉴定费用为6000元,损失合计为13308元,该损失费用由二被告予以承担。对于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和鉴定费应按照比例予以承担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良、孙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存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孝良、孙宏伟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