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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汪瑞军,张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557号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5层,组织机构代码58686501-9。负责人罗礼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致勇,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瑞军,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艳,女,苗族,1976年5月6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法定代表人柯敬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汪瑞军、张艳、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峰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住房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唐忠安、叶俊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瑞军、张艳、晋愉峰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立瑜、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住房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致勇、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瑞军、张艳、晋愉峰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4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房屋;借款期限2012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2日,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当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同时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晋愉峰海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经原告催收仍拒绝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故被告应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如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处置抵押的房产所得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晋愉峰海公司为被告汪瑞军、张艳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且双方对于保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认为保证期限应该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半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汪瑞军、张艳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余额366720.28元;2、判令被告汪瑞军、张艳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借款利息4275.23元、本金罚息79.51元、利息罚息40.23元,上述共计4394.9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合同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原告对《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汪瑞军、张艳对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1875元;5、判令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对被告汪瑞军、张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瑞军、张艳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愉峰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晋愉峰海公司已经按照《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并于2014年2月21日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移交给原告。根据合同第12条、第36条的约定,“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书正本及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因此,自2014年2月22日起,作为合同保证人的本案答辩人已经不再对贷款合同承担阶段性保证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汪瑞军、张艳从2015年2月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违约不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汪瑞军、张艳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晋愉峰海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0020120000000013282),主要约定:1.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从晋愉峰海公司处购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16号2幢30-1房屋,借款金额为45.4万元;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6月12日起到2022年6月12日止;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4.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5.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6.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执行,利率浮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每年的1月1日进行调整;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为还款日;8.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9.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0.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到期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1.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12.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是否是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13.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以下第此栏空白种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为以下第此栏空白种: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如为债务展期,应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至双方约定的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贰: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书正本及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叁:此栏空白等。2012年6月12日,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汪瑞军和张艳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本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2日期间因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4000元;3.抵押物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房屋;4.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1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汪瑞军、张艳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之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汪瑞军、张艳发放按揭贷款454000元。被告汪瑞军、张艳于2015年1月、2月、3月、4月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5937.5元。还查明,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认定以上事实,有《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汪瑞军、张艳、晋愉峰海公司签订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汪瑞军、张艳向原告借款454000元,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汪瑞军、张艳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故被告汪瑞军、张艳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提前归还借款。虽然,原告请求支付的金额含“利息罚息”,但明确该“利息罚息”性质是合同约定的复利,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汪瑞军、张艳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现只实际支付律师费5937.5元,故对于原告超出5937.5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汪瑞军、张艳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房屋为本案的借款、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本案的借款、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范围内就被告汪瑞军、张艳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晋愉峰海公司为被告汪瑞军、张艳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是“阶段性保证”,但对于保证期限栏为“此栏空白”。原告认为双方对于保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应该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半年。被告晋愉峰海公司认为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书正本及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为以下第此栏空白种: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如为债务展期,应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至双方约定的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贰: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书正本及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叁:此栏空白。”虽然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对于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却特别约定为此栏空白,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双方还约定即使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双方对于实现担保顺序约定了原告享有选择权。故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瑞军、张艳、晋愉峰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瑞军、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66720.28元;二、被告汪瑞军、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4275.23元、本金罚息79.51元、复利40.23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分别以贷款本金366720.28元为基数计算罚息、利息4275.23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均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汪瑞军、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5937.5元;四、被告汪瑞军、张艳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则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汪瑞军、张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由被告汪瑞军、张艳向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被告汪瑞军、张艳、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