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应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应州,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应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应州需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凯特利莱酒店门口交易。当日4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应州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应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杨应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应州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时49分,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应州需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凯特利莱酒店门口交易。当日4时许,杨应州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到汇川区香港路凯特利莱酒店门口,陈某上车,交给杨应州人民币1,000元,杨应州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的盒子交给陈某,此时公安民警实施抓捕,杨应州下车逃跑,被行驶中的车辆撞伤,后被抓获。在杨应州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袋、毒品包装物、手机3部等物品。经称量,杨应州出售给陈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重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重3.3克;从杨应州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重23.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经吸毒人员陈某检举,并在陈某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杨应州,查获毒品共计30.4克的事实。2、被告人杨应州供述辩解。证明其2015年3月9日晚收到陈某电话需要购买1,000元的毒品,约定在汇川区香港路凯特利莱酒店交易,后乘坐杨某某的轿车到交易地点,陈某上车后给了1叠钱,杨应州将毒品交给陈某,后民警上车抓住驾驶员,杨应州下车逃跑被撞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检举被告人杨应州涉嫌贩卖毒品。拨打电话给杨应州购买毒品,后按照约定在汇川区香港路凯特利莱酒店门口,在车上将1,000元交给杨应州,杨应州交付毒品的事实经过。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应州是其同族晚辈、同学。2015年3月9日3时许,应杨应州请求帮忙送杨应州从红花岗区金鼎山镇莲池村到遵义市。到达香港路中段一家酒店门口时,有一名男子上车,交给杨应州钱,杨应州交给该男子1包东西,后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证人陈某、杨某某辨认被告人杨应州就是2015年3月9日晚在凯特利莱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的人,以及杨应州乘坐的交通工具。6、检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杨应州身上查获人民币1,000元、白色手机2部、黑色手机1部、毒品嫌疑物1袋、毒品包装物1个。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从杨应州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白色手机2部、黑色手机1部、毒品嫌疑物1袋、毒品包装物1个。(2)从陈某处扣押毒品嫌疑物11小包、毒品包装盒1个、包装物1个。8、通话清单。证明陈某与被告人杨应州于2015年3月9日2时49分、3时21分、4时0分通话的事实。9、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明:(1)被告人杨应州交给陈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重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重3.3克。(2)从被告人杨应州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重23.1克。10、鉴定文书。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应州的身份户籍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应州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杨应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明,与杨应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杨应州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应州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本院结合本案侦破情况等情节,决定对杨应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应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