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冷某某诉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冷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况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耀东、被告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15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况某甲(2010年9月16日),一子况某乙(2012年6月13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两人时常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争吵。在一起不久我发现被告思维及行为有些异常,后来才从别人口中听说被告因小时候一次发高烧导致精神问题。被告因精神问题生性多疑,经常无中生有,对我与别人的正常来往横加干涉:翻看我的手机通话记录,辱骂并警告我的朋友(无论同性、异性朋友)不要和我来往;穿衣打扮都要管,有一次我穿着裙子丝袜上班,被告骑着电动车追我在大街上强行要我脱下来,那次弄得我都没上班。每次争吵,被告的父母都是偏袒原告,被告的父亲甚至用木棍把我赶出家门,气的我当时就跳塘自杀,后被被告拉了上来。有几次因为被赶出来我在高安城区住了一段时间,被告来到我住处后不顾我因为身体不舒服采用暴力强行与我同房。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行为完全不顾我的人格尊严,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由于以前子女尚且年幼,所以一忍再忍。现在被告并没有悔改,造成我忍无可忍。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女儿况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况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裁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1、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偶尔发生吵架,实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3、现原告以“我精神问题”要求离婚,无任何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7月15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6日生育女儿况某甲,2012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况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有争吵,但无其他大的矛盾。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7月15日在高安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应该说原被告共同拥有一个非常完美的家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包容、信任,发生矛盾也应当及时的交流,消除误解。遇事多冷静处理,并充分考虑自身的行为对孩子产生的影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综合进行分析,确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将来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原告应当多给被告关心,被告也应当多体谅、信任原告,共同维护温馨和睦的家庭,给小孩一个温暖幸福的成长环境。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