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国亮、济南正兴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与国亮、济南正兴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国亮,济南正兴橡胶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101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亮,无业。委托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正兴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署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双丽,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国亮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正兴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亮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刚,被申请人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张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8日,正兴公司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称,正兴公司与国亮实际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此事实有正兴公司对国亮保险缴纳增员表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国亮诉前将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要走,正兴公司管理劳动合同的员工李某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国亮要走合同后仲裁要求双倍工资,属恶意仲裁。历城区仲裁委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裁决正兴公司支付国亮双倍工资。正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正兴公司不予支付国亮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另一倍工资45000元。国亮辩称,正兴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其对历城区仲裁委的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国亮于2011年12月经过招聘到正兴公司工作,正兴公司于2011年12月为国亮及其他三名同期入职的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国亮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正兴公司不予认可。2012年12月,国亮辞职离开正兴公司。国亮在正兴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5000元。庭审中,国亮提交正兴公司制作的劳动合同二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岗位为研发部经理,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正兴公司依法为国亮缴纳社会保险等条款。二份劳动合同国亮均签名,正兴公司未在合同最后加盖公章,对此正兴公司解释为:国亮签完劳动合同交给正兴公司办公室人员李某后,公司未统一盖章之前国亮又将劳动合同要走,因此正兴公司未加盖公章。正兴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与国亮签订劳动合同及国亮将劳动合同要走的过程,对李某的证言国亮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12月21日,国亮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正兴公司补发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14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24元;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14日双倍工资103079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支付12个月平均工资708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工资9456元;重新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期限为两年,并支付补偿450元每月。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正兴公司)支付申请人(国亮)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另一倍工资45000元;二、对于申请人要求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正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国亮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并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正兴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三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增员表、证人证言及国亮提交的二份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国亮与正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国亮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国亮庭审中提交的二份劳动合同均有国亮的签名,且劳动合同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要求所必备的条款,上述行为证明正兴公司录用国亮之后,有与国亮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国亮在二份劳动合同上均已签名,证明国亮已完成了劳动合同的签署义务。劳动合同正兴公司未加盖公章,只能说明正兴公司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的签署义务,但足以证明国亮已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义务,法院认为正兴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国亮要求正兴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济南正兴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国亮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双倍工资4500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国亮负担。国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国亮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亮自2011年9月到正兴公司工作后,正兴公司一直未与国亮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正兴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国亮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国亮要求正兴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正兴公司辩称,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国亮与正兴公司同时入职的其他员工的入职时间均是2011年12月,国亮称其系2011年9月入职没有依据。正兴公司将劳动合同发放至国亮,待其签字后,由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但国亮在诉前将未盖章的劳动合同要走,并提起诉讼要求双倍工资,具有恶意诉讼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国亮的入职时间及国亮要求正兴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国亮的入职时间,正兴公司提交2011年12月为国亮及其他三名同期入职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增员表予以证明。国兴公司已举证证明国亮的工作时间,国亮虽对正兴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国亮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国亮于2011年12月进入正兴公司工作,正兴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于2012年2月要求与国亮签订合同,国亮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正兴公司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实际已按合同履行,据此可以认定国亮与正兴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亮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正兴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济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亮负担。国亮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国亮实际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正兴公司不认可,其提供的《缴费单位增员表》一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国亮入职时间,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正兴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其单位考勤及工资表来查明本案事实,正兴公司却未予提交。依照法律规定,正兴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认定国亮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原审在正兴公司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最终认定了正兴公司的片面主张是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国亮入职后,一再要求与正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兴公司于2012年2月才向国亮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并在国亮在该合同签名后将两份合同收回,正兴公司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却一直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正兴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订立,即双方实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国亮申请主张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已认定正兴公司未在合同盖章的事实下,仍错误认定该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并据此认定正兴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正兴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亮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一、国亮入职时间;二、正兴公司应否支付国亮双倍工资。关于国亮入职时间问题。正兴公司提供了2011年12月为国亮及其他三名同期入职员工办理的社会保险增员表予以证明,国亮对正兴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国亮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国亮签署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故原审判决认定国亮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并无不妥,国亮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正兴公司应否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国亮入职正兴公司后,正兴公司及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于2012年2月将劳动合同交付国亮。国亮于2012年2月10日签名后将两份合同交回正兴公司,正兴公司未及时统一加盖公司印章,后国亮从正兴公司将两份正兴公司未盖印章的劳动合同要回。以上事实证明,正兴公司为入职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将劳动合同交员工签名后收回,其具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的内容,正兴公司在国亮要回二份劳动合同前未完成加盖印章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正兴公司不负有向国亮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双倍工资45000元的义务并无不当,国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国亮申请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鹏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