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腾亮亮,顾晨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二层4号库D。法定代表人何建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亮亮,男,1980年11月6日,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平安村***号。被告顾晨西,男,1980年4月23日,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协进村***号。原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诉被告腾亮亮、顾晨西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前军、被告腾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晨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广公司诉称,金广公司与被告腾亮亮于2013年10月签署《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腾亮亮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以押金方式取得原告团购品牌的运营车辆使用权,遵守金广公司的服务模式及管理方法,按金广公司的业务指令完成合同业务,并以业务收益按月支付车辆融资本利和交付金广公司管理和运营费用等,同时协议还就其他方面作出了约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顾晨西就该协议中腾亮亮应当履行的义务向金广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9日,金广公司依协议向腾亮亮交付车辆。协议签订后腾亮亮尚依约履行,之后,腾亮亮出现持续违约情况,经金广公司通知,腾亮亮避而不见,拒不接受金广公司发出的业务指令,也不向金广公司作任何解释,金广公司只能另行安排其他人员承担业务,腾亮亮的违约行为已给金广公司的业务安排造成了扰乱,并产生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与腾亮亮无法实现有效沟通,双方间的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广公司与腾亮亮间的《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2月16日(即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2、腾亮亮支付拖欠的管理费248781.68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3、腾亮亮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4、顾晨西对腾亮亮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金广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腾亮亮支付拖欠的管理费228781.68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腾亮亮返还承租的车牌号为陕EAXX**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沪G2X**挂车。腾亮亮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不同意解除与金广公司间的协议书。金广公司提供给其两辆车辆后,业务均由金广公司提供,其获得的运费用以抵扣管理费,三年之后腾亮亮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其并未拖欠租金。双方之间的约定其实是以业务收益支付车辆融资的本利,其本人是不需要支付管理费和租金的。顾晨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金广公司与腾亮亮签订了《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1款业务简介:是指由腾亮亮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以押金方式取得金广公司团购品牌运营车辆使用权,严格遵守金广公司的服务模式和管理方法,按照金广公司发出的业务指令,保质保量地完成合同业务,并以业务收益按月支付车辆融资本利和,交付金广公司管理费和运营费用,安全运营三十个月后,取得融资车辆使用权和合作运营收益的一种合作方式;第二条合作经营事项第2项,合作经营关系确立后,腾亮亮同意接受金广公司管理,业务上听从指令;协议期满后,在腾亮亮按照金广公司制定的《分类业务运输结算方法》付清剩余车价款及利息后,车辆所有权归腾亮亮所有;第3项,合作运营期间,金广公司积极开拓市场,承揽业务,并将部分业务交由腾亮亮运输,合理规划线路,满足腾亮亮业务需求,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实现合作共赢目标;第4项,本协议明确双方之间属于业务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金广公司以全额收取当月双方合作经营营业收益,统一管理,并按明确比例,抽取管理费,按照金广公司制定的《分类业务运输结算方法》和《物流巴士事业部KPI考核管理办法》,将营业收益、费用及营业利润(实际收益)核算结果告知腾亮亮,实际收益按月足额返还腾亮亮;第八条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第3项,因腾亮亮的违约行为给金广公司造成损失的,腾亮亮应赔偿金广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的代理费用等;第4项,金广公司郑重承诺,由于金广公司原因,不能完成当月对腾亮亮规定的业务往返次数,则足额补足由此差额次数给腾亮亮造成的误工损失;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被告顾晨西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金广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期限为30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并承诺若腾亮亮不能按规定方式还清剩余车款或履行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9日,金广公司即将车牌号为陕EAXX**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沪G2X**挂车交与腾亮亮,并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3年12月23日,金广公司与腾亮亮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合作线路:货物起运点上海—重庆(经停根据客户要求执行);第二条运输价格:运输价格当年暂定为上海至重庆人民币17000元/车,经停300元/个,至上海待配货确认,以后年份运费随行就市,金广公司除支付上述价格外,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腾亮亮支付金广公司押金50000元,保险费20000元,并于当月即根据金广公司的安排开始往返上海-重庆的运输;2014年4月16日,腾亮亮完成最后一次运输后双方因运输线路及运费问题发生争议(腾亮亮称金广公司取消了上海-重庆的运输线路),腾亮亮未再为金广公司运输,车辆也未返还。另查明,运输期间驾驶员的工资由腾亮亮负责支付,运输过程中先由金广公司预付腾亮亮油费、路费,腾亮亮先后向金广公司共领取费用210000元,而后金广公司每月从腾亮亮的往返运费中扣除预付的油费、路费、驾驶员工资及每月约定的上缴费用,若有结余则归腾亮亮所有,但双方对亏损如何承担未作出约定。诉讼中,金广公司称上缴费用为车辆租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每月22581.96元,2014年4月26081.96元,2014年5月起每月23081.96元;腾亮亮则称之为利润,每月上缴20000元,若每月无法缴足的,则继续服务,合同延续;根据金广公司提供的费用表,2013年11月,扣除各项费用后,结余7218.04元,该结余款金广公司并未支付给腾亮亮;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每月结余均为负数。又查明,2013年10月9日,金广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行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双方间的租赁为经营性质租赁,非融资租赁,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远行公司提供给金广公司牵引车11台、集装箱11个(详见编号为《租字第SH01-001-01至租字第SH01-001-09》的附件《汽车租赁合同商务条款》);另一份合同约定由远行公司提供给金广公司半挂车31台及牵引车的上牌等杂费(详见编号为《租字第SH01-002-01至租字第SH01-002-06》的附件《汽车租赁合同商务条款》)。附件号为租字第SH01-002-04《汽车租赁合同商务条款》载明:租赁车辆名称为牌照号为沪G2X**挂及陕EAXX**集装箱骨架半挂车,租赁期限26个月,2013年11月5日起每月租金9396.63元,2014年12月5日起每月租金8781.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信息、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担保函、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扫描件、付款明细、发票、补充协议及、收据、加油卡的领用记录表、交易明细表、违章记录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金广公司与腾亮亮签订的《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运输线路及运费产生争议,于2014年4月16日起未再履行协议,现金广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在腾亮亮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产生争议后,事实上未再履行合同,腾亮亮却未将涉案车辆返还金广公司,仍然占有使用,而涉案车辆系金广公司承租,腾亮亮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金广公司;由于金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腾亮亮的过错致使合同解除,故金广公司要求腾亮亮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8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按照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营业收益由金广公司统一管理,并按金广公司制定的《分类业务运输结算方法》和《物流巴士事业部KPI考核管理办法》进行结算,但金广公司并未提供营业收益结算的依据,尽管双方对合作经营营业收益提取管理费用未持异议,但对如何提取、提取多少等都未作出约定;其次,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运营期间,由金广公司承揽运输业务(运输线路固定为上海-重庆),再将部分业务交由腾亮亮运输,满足腾亮亮的业务需求,但对业务量不足造成的亏损如何承担等问题也未作出约定,现金广公司要求腾亮亮支付管理费228781.6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腾亮亮占用车辆期间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顾晨西自愿为腾亮亮提供担保,故对腾亮亮应当履行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腾亮亮签订的《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二、被告腾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陕EAXX**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沪G2X**挂车返还原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三、被告顾晨西对被告腾亮亮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59元,由原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腾亮亮各半承担,被告顾晨西负连带责任,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人民陪审员 王淳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