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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孙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臧霞,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霞,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未能尽到家庭义务,使原告处于痛苦之中,2015年3月12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回,原告为摆脱痛苦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公断。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孙某遂于2015年7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实、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孙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