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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木清与河南锦艺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清,河南锦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木清,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红仙。被告河南锦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陈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木清与被告河南锦艺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清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李木清在元通纺织城进行门头装修,后因内急到旁边的锦艺国际轻纺城施工现场找厕所,发现施工区域有一个门没有上锁,以为是厕所,推门后一脚踩空坠入施工现场的地下室通风口内被摔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施工人员发现拨打120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骶骨骨折;3、尾骨骨折;4、右侧趾骨上下骨折;5、右髋臼骨折;6、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7、胸4、6、7、10、11椎体压缩骨折;8、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9、腰1、5椎体横突骨折;10、剑突骨折等多处骨折和挫伤。截止2015年4月17日,原告已花去巨额医疗费,因无钱医治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区域没有围挡,原告合理进入被告施工区域,且地下室通风口的门没有上锁也未标明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误以为是厕所而进入后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03.4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1951.4元(以上损失均计算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期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河南锦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询,被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上显示的企业名称为“河南锦寅置业有限公司”,现原告以“河南锦艺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木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弓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