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子海与余美红、汤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李子海。被告余美红。被告汤兴芳,系余美红之妻。原告李子海与被告余美红、汤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美红、汤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海诉称,2013年3月,余美红、汤兴芳数次从我处购买玻璃棒,价格和货款均有约定。2014年6月21日,我与他们进行了对账结算,两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出具后,抵付了9万元,余款31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货款31万元。2、赔偿我货款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余美红、汤兴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至2014年6月间,余美红、汤兴芳从李子海处购买玻璃管。2014年6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余美红、汤兴芳给李子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子海货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余美红、汤兴芳,2014、6、21。领走13年3-4号、3月4日、6月17号、6月21号、6月12号、6月20号,以前单子已领走。余美红,2014、6、21。”其后于2014年12月底,余美红以货抵款9万元,尚欠31万元未付。经李子海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列事实有余美红、汤兴芳出具的欠条、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余美红、汤兴芳从李子海处购买玻璃管,双方经过结算,余美红、汤兴芳给李子海出具欠条一份,欠款40万元。其后余美红以货抵款9万元,尚欠31万元未付,有余美红、汤兴芳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李子海要求余美红、汤兴芳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其诉求利息,原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美红、汤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余美红、汤兴芳偿还李子海货款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40元,共计6490元,由余美红、汤兴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刚审判员董俭审判员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