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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安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于2013年11月开始透支该信用卡,至2013年11月14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702.62元。被告人朱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安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14的贷记卡。于2011年开始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持该贷记卡累计透支人民币68288.08元。被告人朱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综上,被告人朱某合计透支人民币本金76990.7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于2015年7月1日,已归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17312.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归案情况说明;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单及相关材料、贷记卡交易明细;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证明、收寄挂号函件、银行催收凭据、信用卡催收记录;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信用卡还款凭据、还款证明;7、证人黄某证言;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朱某已悉数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娇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