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东建与被告桑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贺东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国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置地大道。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东建与被告桑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东建诉称,被告桑国锋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桑国锋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东建原在被告桑国锋开办的公司打工,自2013年3月起,被告桑国锋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贺东建现金(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月息18‰。桑国锋。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放弃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桑国锋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桑国锋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8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8‰返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桑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东建借款8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