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与山东矿机集团莱芜煤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山东矿机集团莱芜煤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委托代理人:陈之华。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莱芜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笃学。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莱芜煤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莱芜煤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莱芜煤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