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瑞龙与王金龙、周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龙,王金龙,周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陈瑞龙,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金龙,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周润芳,女,36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金龙妻子。上列原告陈瑞龙与被告王金龙、周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龙、周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龙因被告王金龙、周润芳未给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金龙、周润芳返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抵押物位于乌拉山镇六区(嘉禾领域小区)的房屋、电器、家俱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金龙、周润芳向原告陈瑞龙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书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延长期限经原告同意,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用被告周润芳所有的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嘉禾领域小区11号楼4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及室内家俱、电器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本金未给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瑞龙与被告王金龙、周润芳的抵押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上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抵押虽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认定双方抵押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龙、周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周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瑞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陈瑞龙有权对被告周润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嘉禾领域小区11号楼4单元601室(产权证号为乌拉特前旗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1021204746号)的房屋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58元,由被告王金龙、周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