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26号原告:肖某,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较为深厚、稳定的夫妻感情,长期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并时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婚后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女儿刘某乙和原告的关心甚少。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刘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4年-2007年期间,原、被告一同在东莞务工,并居住在一起。2008年起,原、被告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按揭购买了汽车一辆,尚有贷款28405元,并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相互间沟通较少,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鸣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