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锦松与承德县泰发矿业有限公司、承德鑫利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于锦松,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泰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法定代表人:赵艳君,职务,经理。被告:承德鑫利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法定代表人:李如坡,职务,经理。被告:承德县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法定代表人:李如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泰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法定代表人:李博,职务,经理。被告:李博(曾用名李文博),工人。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坡。被告:赵艳君。原告于锦松与被告承德县泰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矿业公司)、承德鑫利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矿业公司)、承德县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明矿业公司)、承德县泰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赢商贸公司)、李博、李如坡、赵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锦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赵艳君、泰发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艳君,被告金明矿业公司、李博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坡、鑫利矿业公司、泰赢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锦松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泰发矿业公司、鑫利矿业公司、李文博签订了《抵(质)押物借款合同》,被告泰发矿业公司、鑫利矿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李文博为担保方。该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上述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明矿业公司、泰赢商贸公司、李如坡、赵艳君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2014年8月底清偿,并在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重新签字、盖章。因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泰发矿业公司、鑫利矿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金明矿业公司、泰赢商贸公司、李博、李如坡、赵艳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明矿业公司、李博辩称:1、金明矿业、李博认为这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投资产生的纠纷。2、原告和被告约定的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原告每个月得到250000元的利润分配,属于保底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润60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艳君、泰发矿业公司辩称:同上述金明矿业公司、李博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如坡缺席无答辩。被告鑫利矿业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泰赢商贸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借款、还款的事实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1月5日,甲方(原告于锦松)与乙方(被告泰发矿业公司、鑫利矿业公司)、丙方(担保人被告李文博)签订了《抵(质)押物借款合同》,丙方李文博个人担保。原告于锦松、被告李文博在合同上签字,泰发矿业的法定代表人赵艳君在合同上签字,鑫利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坡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担保责任期限至结清全部借款,并加盖了被告泰发矿业公司、鑫利矿业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利率为月息2.5分,还款方式为月还利息;2、甲方承诺: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乙方有权提前还款,但必须提前通知甲方,利息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3、乙方承诺: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如到期违约不还款,自愿加收本金10%的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200%加收滞纳金;乙方保证用途安全合法,若甲方发现乙方有不良用途,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若甲方用款有权通知乙方提前还款,并按实际天数计收利息。4、乙方自愿以自已及配偶、子女名下的所有的帐户资金、股票、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厂房、土地、矿业股份、企业资产及应收账等所有财产作为抵(质)押物;5、乙方造成逾期未还款,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违约金、滞纳金、查封、作价、拍卖等各种追索办法,接受法院裁定,并自愿承担因逾期给甲方造成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决无恕言。6、其他保证条款:(1)李文博房产证,地址房产证双桥区字第××号,住址双桥区喇嘛寺兴盛丽水一期D-5号楼02-102,土地证承市国用(2010)第67029号,(2)赵艳君房产证地址承德县政,房权证承县房字第××号,住址承德县县城中心街玛钢厂住宅楼,土地证承德县国用(2001)号第1256号,3、吕洋房产证,地址房权证,住址双桥区喇嘛寺兴盛丽水一期A-9号楼2单元102室;7、本合同到期乙方不能偿还,丙方同乙方负同样连带责任至本合同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双方签订上述《抵(质)押物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锦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3年1月5日10时29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0元到被告方指定的李如坡个人账号中,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二)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泰发矿业公司、鑫利矿业公司、李博未能如约还款。被告金明矿业公司、泰赢商贸公司、李如坡、赵艳君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第一批还款于2014年6月20日还于锦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二批还款于2014年8月之前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如到期不还于锦松可拍卖赵艳君和李文博名下的房产及公司。赵艳君、李如坡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了金明矿业公司、泰赢商贸公司的公章,并在原2013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等处重新签字并加盖金明矿业公司、泰赢商贸公司的公章,李如坡本人及李如坡代替李文博签字,注明担保责任期限至结清全部借款。(三)自2013年2月开始,被告方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250000元,每次均从赵艳君、李如坡、胡颖个人账户打款到原告于锦松农行黄骅支行账户,共还款24个月,合计还款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最后陈述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于锦松、被告李博、金明矿业公司、赵艳君、泰发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博、金明矿业公司、赵艳君、泰发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抵(质)押物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博及被告金明矿业公司虽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投资关系,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不再坚持以上观点,认为本案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被告李博、金明矿业公司对于抵押物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泰发矿业公司及鑫利矿业公司,担保人为金明矿业公司和泰赢商贸公司。李博以她的原名李文博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泰赢商贸的公章,应认为她是职务行为,不应认为是个人行为。泰发矿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也写明了法定代表人赵艳君及其身份证号,也是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3、关于承诺书上没有李博也就是李文博的签名,只是泰赢商贸公司、金明矿业公司的公章,更说明了担保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个人承担。4、在借款合同中,2014年5月22日李文博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如需要可以做文字鉴定。综上,李博的担保非自然人担保,而是法定代表人的担保。5、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6、关于借款合同第六条,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该在房产部门作登记,以上这些抵押房产没有取得抵押权。7、关于偿还原告方6000000元,是按2013年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从借款到原告起诉之日,应该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的四倍算,共计5133333元,差额866666元就视为还的本金,这种本息混同还款方式,被告方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于锦松的质证意见:1、关于利息标准未超过当年法定标准。2、当初签订合同时李文博以个人名义为其父母的公司提供担保,并在签订合同时签字按手印,根据借款合同的书写格式看,也能反映担保方为李博个人,至于出现的泰赢商贸公司的盖章是在2014年5月原告催要还款时后来加盖的,为了对应的是承诺书,另外,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也印证了李文博个人担保行为,3、承诺书中未出现李博的签字是因为在催要时泰赢商贸公司和金明矿业公司、赵艳君、李如坡为了加强原告借款的担保而自愿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在借款合同第二页中也体现出是2014年5月22日加盖的泰赢商贸公司和金明矿业公司的公章,因此李文博在合同中的由本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4、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方偿还利息2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息都是整额的支出支付,不存在被告称的有零有整的偿还。从双方签订合同到被告方最后一次偿还利息,长达24次的交易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的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抵(质)押物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于锦松、被告李博、金明矿业公司、赵艳君、泰发矿业公司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另查,被告赵艳君系李如坡的妻子、被告李博(曾用名李文博)系李如坡与赵艳君的独生女。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博的委托代理人确定李博与泰赢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博系同一人,并确定本案被告为李博。泰赢商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李博系1990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李文博系1989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经调取本院黄执保字第41号卷宗材料,2014年10月9日承德县公安局大石庙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上两人系同一人关系。该证明加盖了承德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档案专用章。上述事实有承德县公安局石洞子派出所证明、承德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档案材料,被告赵艳君、被告李博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关于本案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泰赢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博与李博系同一人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泰发矿业公司、鑫利矿业公司第一次签订抵(质)押物借款合同时,担保人李文博签名,属于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泰赢商贸公司、泰明矿业公司的公章是在2014年5月22日加盖的。原合同第三条、第六条及承诺书证实李文博、赵艳君、李如坡的担保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金明矿业公司、李博、赵艳君、泰发矿业公司对上述抵(质)押物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抵(质)押物借款合同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利率月息2.5分,还款方式为月还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还款方式为月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6000000元系被告自愿偿还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月共24个月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已经还款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本息混同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被告已履行部分的利息,系被告自愿履行义务,本院不予涉及。对于被告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最后陈述意见,未再主张违约金,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如坡、鑫利矿业公司、泰赢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应诉、答辩、质证、参与庭审活动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泰发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承德鑫利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于锦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博、被告李如坡、被告赵艳君、被告承德县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县泰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承德县泰发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承德鑫利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悦敏审判员周延刚审判员王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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