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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友好与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马友好,女,汉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张锦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北坑道班。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友好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身体权���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友好撤回对被告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起诉。审判员  骆华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