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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志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明,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廖志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志明驾驶摩托车来到武平县平川镇紫金酒店对面刘某某的迷宗蟹餐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店门锁,将店内柜台旁的一个保险柜盗走,后载至武平县的老家,将保险柜撬开,盗得保险柜内的人民币3558元。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告人廖志明盗得的保险柜价值人民币810元。2015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平县城中心街大卡司休闲吧旁将被告人廖志明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扣押了人民币2000元。现该人民币2000元及保险柜已归还失主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作案工具液压钢筋钳一把、一字螺丝刀二把、老虎钳一把、针织手套一双,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及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4、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廖志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58元。三、作案工具液压钢筋钳一把、一字螺丝刀二把、老虎钳一把、针织手套一双,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林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