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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2年4月14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非法持有假币于2003年8月14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1月24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11月5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22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0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8月30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1月23日期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东海街道云山社区院前东云路34号304室即被害人汪某某的租房,用尖嘴钳撬开锁后进入该室内,盗走汪放于该租房内的茶叶若干(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东海街道院前社区妙灵路141号3楼即被害人曾某某的租房,采取上述手段,盗走曾放于该租房内的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东海街道院前社区妙灵路61号2楼即被害人杜某的租房,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租房内,未发现值钱物品后,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及在场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缴获的茶叶和黄金耳环由各被害人分别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曾某某、杜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朱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给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朱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胡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谢玉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