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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德刚诉刘通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刚,刘通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胡德刚,男,生于1955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胡锦,男,生于1985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刘通槐,男,生于1960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彦荣,女,生于1965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胡德刚诉被告刘通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刚及委托代理人胡锦、被告刘通槐及委托代理人罗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刚诉称:2008年9月被告刘通槐将其承包经营小地名石板路(上)0.28亩及石板路(下)0.3亩的土地用于调换原告小地名地湾头窝坨的自留地。对换后,原告取得石板路上、下0.58亩的土地经营权。2009年8月原告之妻何宣英开办水泥砖厂时利用石板路(下)部分土地作为水泥砖厂经营用地,被告当年还来帮忙建砖厂。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土地已互换,现在被告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2014年7月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背事实,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用自留地“地湾头窝坨”与被告互换“石板路上、下”0.58亩土地互换行为有效。被告刘通槐辩称:被告于1999年取得小地名石板路(上)0.28亩和石板路(下)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原告找被告协商,将该地临时拿给原告种菜吃,被告因考虑双方是亲戚关系就答应了。原告在该地种了一年的蔬菜。后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开办砖厂。2013年7月被告知悉后,要求原告退还耕地。原告以用其地湾头窝坨自留地已与被告的石板路土地互换为由,拒绝返还。2014年被告申请土地仲裁,叙永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石板路的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被告认为,双方无互换土地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德刚与被告刘通槐系同社村民,原告胡德刚与被告刘通槐之妻罗彦荣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刘通槐就分得了石板路(下)的承包地,石板路(上)的承包地原本就是刘通槐的。1999年12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石板路(上)0.28亩,石板路(下)0.3亩继续由刘通槐承包经营,承包起止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被告刘通槐承包的该土地填写了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从2009年起,原告胡德刚找被告刘通槐协商,将临近原告家屋旁边属于刘通槐承包的石板路(上)0.28亩、石板路(下)0.3亩土地找来种菜吃。再后来,原告逐步将石板路(下)的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改为作水泥砖厂生产场地。石板路(上)继续种菜。2013年7月,被告开始要求原告退还石板路(上)、(下)的承包地,原告拒绝退还,称当年已用自己位于地湾头窝坨的自留地调换了被告刘通槐的该片承包地。2014年7月31日,该土地纠纷经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胡德刚要返还刘通槐石板路(上)0.28亩和石板路(下)0.3亩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土地互换行为有效。另查明:小地名地湾头窝坨的自留地面积有十八方丈,当年是以胡德刚名义代表家庭成员汤安舟(外婆)、宋发明(母亲)、罗吕贵(养父)、何宣英(妻子)、罗彦华(妹)、罗彦荣(妹)共7人从集体分得使用。后来,汤安舟、罗吕贵相继去世,罗彦华、罗彦荣出嫁,该自留地由胡德刚、何宣英、宋发明享有经营使用权。目前该自留地无人耕种荒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备案登记表,土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通槐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取得了小地名石板路(上)0.28亩和石板路(下)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叙永县人民政府颁发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据,且原告胡德刚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由于针对石板路承包地的权属双方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胡德刚当年是否用“地湾头窝坨”自留地调换了被告刘通槐的石板路(上)0.28亩和石板路(下)0.3亩的承包地被告刘通槐对土地调换的事实予以否认,仅认可当年借石板路土地与原告种菜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胡德刚应承担土地调换的举证证明责任。胡德刚称当年双方口头协议调换,其已使用石板路上、下土地数年,石板路下改变土地用途时,被告刘通槐未反对,由此可见双方有互换土地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上述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之间进行土地互换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而本案原告胡德刚未依照规定办理,造成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土地互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胡德刚主张土地已互换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德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利莎 微信公众号“”